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效能,促进我区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
第三条 凡在我区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
(二)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
第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设立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并征收,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审批权限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审核同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将收取预缴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后,再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将款项退还给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政策执行。
第十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由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包括调查规划设计、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石漠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技术培训、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安排使用,应坚持基本用于被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所在区域草原的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其中:5%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全区草原植被恢复监督管理、调查规划设计、草原生态监测、草原技术培训、草原资源管护及相关设备购置等;15%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调配用于区内异地草原植被恢复或生态脆弱地区草原改良、培育等;80%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返还被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所在市县专项安排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
(一)征收、征用或使用集体草原及征用或使用县(市、区)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通过转移支付返还设区市10%,返还县(市、区)70%。属于国有草原部分优先安排用于被征用或使用单位草原植被的恢复。
(二)征用或使用设区市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通过转移支付返还该设区市80%。
(三)征用或使用属于自治区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80%用于自治区国有单位草原范围内草原的植被恢复。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征收,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草原的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使用,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的金额,每年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